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660864号“奥吉娜 ORIGINA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945号
申请人:义乌市艾莉森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60864号“奥吉娜 ORIGIN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765510号“奥吉娜”商标、第35925764号“素与梵 ORIGINAL”商标、第13652595号“奥渍诺 original及图”商标、第G1148373号“ORIGINAL SKIN”商标、第32314771号“ORIGINAL JABONES PARDO MADE IN SPAIN及图”商标、第35910168号“ORIGINAL及图”商标、第632817号“奥莉姬露 Original及图”商标、第3096653号“豪门名媛 HAO MEN MING YUAN及图”商标、第10243220号图形商标、第15045262号“Allimosa www.allimosa.co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不构成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均含有“ORIGINAL”字母,且均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资料、作品登记证书、产品检验报告、宣传视频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六的注册申请均已被依法驳回,现这些驳回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六均未能取得注册,故均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八、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九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非药物皮肤护理剂、非药物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奥吉娜”、字母组合“ORIGINAL”及图形构成,其中汉字组合“奥吉娜”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奥吉娜”相同,字母组合“ORIGINAL”与引证商标四、五的显著认读字母组合“ORIGINAL”相同,图形与引证商标九图形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等方面较为相似,均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九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已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另,各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是否取得著作权并非是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的考量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王小源
张丽娜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