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食在有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887418号“食在有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873号

       

      申请人:上海森蜂园蜂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87418号“食在有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第27493359号“食有方”商标、第20852564号“食在有料”商标、第22521323号“食在有趣”商标、第32382173号“食养有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光盘作为主要证据,光盘内含销售发票及合同、网络交易截图及评价、出库单、宣传册等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食在有方”,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主要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谷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食品用糖蜜、米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为自制证据,部分并未体现申请商标,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