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9521944号“一均牌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17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贵州一均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佳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肖波兰
申请人因第9521944号“一均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372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经申请人的市场调查表明,从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内已经连续三年未发现复审商标在电暖器等商品项目及其相关商品项目在中国市场上销售及使用;二、经申请人初步查询,当搜索一均牌厨房用具时,并未搜索到肖波兰所销售的厨房用具,并且通过百度搜索“一均牌”厨房用具时,出现的较多的却是贵州一均电器有限公司,商标具有识别特征,复审商标的权利人在使用商标时,并未突出使用复审商标,相关公众也不会对复审商标产生较为深刻的印象。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关于加快审查复审商标撤销复审的申请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相关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档案及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
2、复审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
3、被许可人“中山市多丽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被许可人“一均科技(广东)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4、厂房租赁合同、授权书、出租方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单;
5、中国(贵阳)建博会展位销售合同、发票、收据;
6、荣誉证书;
7、销售合同书、代理合同、营业执照、产品价格表、客户单项订单表、托运单、销售出库单、支付业务回单;
8、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
9、建博会期间工商部门调查被申请人展位图片;
10、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侵犯“一均”商标权案的诉讼材料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材料超越了“一均牌及图”商标的注册范围,不能作为该案的使用证据,而且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缺乏合法性与客观真实性,系被申请人伪造材料的可能性极大,同时,部分材料内容模糊真实性无法考究,可视部分内容前后不一致,且属于被申请人的自证证据,证明力弱,故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期间“一均牌及图”商标被流通使用。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陈永金于2011年5月27日在第11类电暖器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5年7月7日第1462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23年2月20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肖波兰,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证据1为复审商标档案及注册证书、转让证明,该证据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证据2复审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及证据3被许可人“中山市多丽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被许可人“一均科技(广东)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可以证明被许可人“中山市多丽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一均科技(广东)有限公司”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资格,许可使用期限分别为:2018年6月1日至2023年2月20日、2018年9月1日至2023年2月20日;证据4仅为商品进入市场前的准备活动,收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5展位销售合同、发票及收据上均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及复审商品;证据6荣誉证书上显示有被许可人一均科技(广东)有限公司、“一均牌”商标及“多功能电暖桌”商品,显示时间在指定期间内,证据7销售合同、代理合同上显示复审商标“一均牌及图”及“电暖桌”商品,客户单项订单表、销售出库单、托运单佐证其已实际履行,客户单项订单表数量与销售出库单、托运单上数量一致,且在指定期间内,故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电暖桌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电暖桌是集桌子和取暖器为一体的新型取暖器具,为非规范商品,但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可证明复审商标在“电暖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壁炉(家用);水暖装置;浴霸;冰箱;洗涤槽”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暖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