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一均贵族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9831775号“一均贵族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18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贵州一均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佳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肖波兰
      
      申请人因第9831775号“一均贵族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373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经申请人的市场调查表明,从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内已经连续三年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壁炉(家用)等商品项目及其相关商品项目在中国市场上销售及使用;二、经申请人初步查询,当搜索一均贵族厨房用具时,并未搜索到肖波兰所销售的厨房用具,并且通过百度搜索“一均贵族”厨房用具时,出现的较多的却是贵州一均电器有限公司,商标具有识别特征,复审商标的权利人在使用商标时,并未突出使用复审商标,相关公众也不会对复审商标产生较为深刻的印象。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关于加快审查复审商标撤销复审的申请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相关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档案及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
      2、复审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
      3、被许可人“中山市多丽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被许可人“一均科技(广东)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4、厂房租赁合同、授权书、出租方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单;
      5、中国(贵阳)建博会展位销售合同、发票、收据、展会照片;
      6、荣誉证书;
      7、代理合同、产品价格表、客服单项订单表、销售出库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8、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
      9、建博会期间工商部门调查被申请人展位图片;
      10、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侵犯“一均”商标权案的诉讼材料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材料未体现“一均贵族及图”商标,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而且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缺乏合法性与客观真实性,系被申请人伪造材料的可能性极大,同时,有效证据大都为自证证据,证明力弱且材料内容前后不一致,故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期间“一均贵族及图”商标在流通使用。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陈永金于2011年8月11日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我局异议裁定在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电暖器、水暖装置、壁炉(家用)商品上准予注册,在电炉等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4年1月7日第1390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22年10月13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肖波兰,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证据1为复审商标档案及注册证书、转让证明,该证据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证据2复审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及证据3被许可人“中山市多丽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被许可人“一均科技(广东)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被许可人营业执照仅可证明被许可人“中山市多丽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一均科技(广东)有限公司”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资格,许可使用期限分别为:2018年6月1日至2022年10月13日、2018年9月1日至2022年10月13日;证据4仅为商品进入市场前的准备活动,收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5展位销售合同、发票及收据上均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及复审商品,展会照片上显示的不是本案复审商标;证据6荣誉证书上显示的不是本案复审商标;证据7中产品价格表、销售出库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代理合同显示的非本案复审商标,二张客户单项订单表中复审商标使用在方桌、底座等商品上,虽有证据8个人明细对账单佐证实际履行,但方桌等商品与本案指定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不能证明是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证据9显示的不是本案复审商标;证据10为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侵犯“一均”商标权案的诉讼材料,该证据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期间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