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13917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887号
申请人:京东数字科技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391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328766号图形商标、第23455145号“金寕集团及图”商标、第6074221号“金盾格兰 JIN DUN GE LAN及图”商标、第20995897号“茨杰 CIJIE及图”商标、第25568410号“近临及图”商标、第21763899号“美容中心 JAYJUN及图”商标、第20996053号“茨杰 CIJIE及图”商标、第219370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引证商标三为无主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企业注册信息、申请人“JT”系列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在先案件及判决。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外观设计、视觉效果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