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5316559号“贝高 BETTERRE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821号
申请人:上海贝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16559号“贝高 BETTERR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53507号“贝高 BEIG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申请的系列商标,根本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引证商标处于撤三审查阶段,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的商标流程状态图;申请人公司详细简介;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印有商标图样的产品及包装;申请人公司所做的宣传合同;宣传册、活动手册及订做协议;各种活动的宣传彩页及订做协议;申请人参加各种活动的资料;销售合同、发票;带有商标活动的视频截图;申请人官网上有商标图样的官网链接;广告投放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公司的文化衫、衣服及订做协议;关于产品的所有检疫认证;产品网店明细及销量评论;申请人系列商标的设计思路;申请商标所做的资质认证。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识别的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的汉字部分均为“贝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