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WH ”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047210号“W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826号

       

      申请人:深圳市鲸仓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创航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47210号“W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370829号“W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46663号“炜恒 WEIHENG W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08435号“W&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99366号“W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自主品牌的保护,申请人为此付出了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且申请商标已具有较大的消费群体。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荣誉资质;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商标的参展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邮寄货物的递送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递送(信件和商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均为“WH”,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