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万思康 VANSKMOE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2661834号“万思康 VANSKMOEB”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574号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浦洪妹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6日对第22661834号“万思康 VANSKMOE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对“VANS”和“范斯”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经使用和宣传已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88589号“VANS及图”商标、第1276089号“Vans及图”商标、第12707800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707808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815024号“VANS MOUNTAIN EDITION及图”商标、第13994021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544719号“VANS及图”商标、第544720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312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290号“vans及图”商标、第4044976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337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8375522号“VANS OFF THE WALL SINCE 1966 ”商标、第17681005号“VANS OFF THE WALL”商标、第17681009号“VANS OFF THE WALL”商标、第16520258号“万斯”商标、第22065556号“V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对 “VANS”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号的恶意抄袭和摹仿。
      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利益。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信息;
      2、与本案相关的裁定书;
      3、申请人第25类商品上“VANS”和“万斯”商标的宣传及使用证据;
      4、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六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等商品上,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七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及核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VANSKMOEB”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十七的显著识别文字“VANS”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万思康”与引证商标十六“万斯”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本案。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但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