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9839612号“童蒙养正WWW.05139.COM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412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童蒙养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正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彭永伟
申请人因第9839612号“童蒙养正WWW.05139.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9788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9788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15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与上海喜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喜业)签订的《课程培训协议》;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现场活动、周边商品照片;
4、被许可人与他人签订的服务合同及对应的发票、银行收款流水单三套。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8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10月14日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被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上海喜业使用,上海喜业对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可以视为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1是申请人与上海喜业签订的《课程培训协议》,但是在无发票等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具体时间;证据4是上海喜业与宁夏酷乐潮玩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等签署的服务合同,服务合同显示的是上海喜业对上述公司进行有关课程的培训,并不是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