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8604176号“蚂蚁腿腿”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165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桐宝景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28日对第18604176号“蚂蚁腿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现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极强影响力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580463号“蚂蚁金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67845号“蚂蚁小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141227号“蚂蚁乐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766243号“蚂蚁众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580568号“蚂蚁公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687133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631558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631559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501732号“淘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经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备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十、十一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公众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或光盘形式):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集团概况;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3、媒体对阿里巴巴、蚂蚁金服、支付宝的报道;4、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登记资料及其与申请人的关联关系证明;5、阿里巴巴所获荣誉;6、支付宝所获荣誉、行业地位证明;7、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报道及图片、余额宝所获荣誉;8、申请人对“蚂蚁金服”商标的宣传和使用资料;9、相关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法院判决书;10、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蚂蚁腿腿”商标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8年3月28日刊登在第159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幻灯片(照相)、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于2016年3月13日、2017年6月27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3月13日、2016年3月13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27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智能手机、动画片、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36类网上银行、金融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八、九、十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七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讯设备、自动广告机、电池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电子转账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幻灯片(照相)、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各自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智能手机、动画片、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经设计的汉字组合“蚂蚁腿腿”,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蚂蚁”,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九,且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