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筷子街晓宇”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3727076号“筷子街晓宇”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310号

       

      申请人:重庆帆顺食品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张平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825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所开设的“晓宇”品牌火锅具有极高知名度。第23727076号“筷子街晓宇”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2261423号“渝味晓宇”商标、第12261420号“渝味晓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商标使用证据;2、原异议人商标所获荣誉证据;3、关于原异议人商标的媒体报道证据;4、用以证明“晓宇”商标被恶意抢注情况的相关证据;5、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调味品、佐料(调味品)、辣椒油、调味酱、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都为“晓宇”。加之,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于重庆市,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以及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在“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调味品、佐料(调味品)、辣椒油、调味酱、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独创了“筷子街”、“筷子街晓宇”商标。申请人认为被异议商标被提出异议申请的时间已超出法定期限故并未答辩。申请人为调味品生产企业,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原异议人商标在调味品领域并不具有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在“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调味品、佐料(调味品)、辣椒油、调味酱、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第23727127号“筷子街”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案外人在先注册的第1563129号“晓宇及图”商标信息。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4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食用淀粉、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调味品、佐料(调味品)、辣椒油、调味酱、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在“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调味品、佐料(调味品)、辣椒油、调味酱、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故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调味品、佐料(调味品)、辣椒油、调味酱、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调味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原异议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调味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酱油、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的汉字部分“晓宇”,被异议商标整体并未与引证商标二形成其他可区分性含义,加之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一市,在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首先,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但是,原异议人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