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阿诗丹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0084479号“阿诗丹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936号

       

      申请人:广东阿诗丹顿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0084479号“阿诗丹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94622号“阿诗顿 ASH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940816号“阿诗顿 Ash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056403号“阿詩顿 Ash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在“洗衣机”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经异议程序,依法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经审查,核准指定使用在“制氧、制氮设备;气体分离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其余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搅拌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制氧、制氮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搅拌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洗碗机;电动榨果汁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阿诗丹顿”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阿诗顿”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衣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