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伊顿梅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7768555号“伊顿梅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36513号重审第0000002500号

       

      申请人:伊顿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 东莞市伊顿梅兰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智汇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36513号《关于第7768555号“伊顿梅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44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6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太阳能电池;蓄电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变压器;整流器;配电箱;继电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较为近似,且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多有重合,考虑到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诉争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太阳能电池;蓄电瓶”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伊顿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伊顿”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电气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与伊顿公司在先使用的“伊顿”商号较为接近,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伊顿公司在先使用“伊顿”商号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太阳能电池;蓄电瓶”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争议商标在“电视机、摄像机”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导航仪器;电话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用电动及机械测试、控制仪器及装置、整流器、雷达器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伊顿梅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伊顿”,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我局对原审裁定中的其余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视机、摄像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青
    高丽丹
    谢峥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