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769163号“SHANGRI-L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01602号重审第000000250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凤山县顺兴商行
委托代理人:高大状商标事务所(广州)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01602号《关于第1769163号“SHANGRI-L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与被申请人均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71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香格里拉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审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其中,复审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的使用方式结合三方协议的内容可知,瓶口处黑色标志组合“图形及香格里拉酒店集团SHANGRI-LA HOTELS AND RESORTS”为图形商标、香格里拉酒店集团商号以及“SHANGRI-LA HOTELS & RESORTS”文字,且在各方当事人均知晓香格里拉公司拥有复审商标的情况下,并未在三方协议的知识产权内容中提及复审商标,可知各方当事人均未有在合作商品中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香格里拉公司提交的啤酒广告宣传页中亦标明“香格里拉酒店尊享版青岛啤酒”。字母“SHANGRI-LA HOTELS AND RESORTS”与“香格里拉酒店集团”系以一个整体的形式出现,二者相呼应,对相关公众而言,不会将其中的“SHANGRI-LA”单独识别为商标,进而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上述标志中的“SHANGRI-LA”并不能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以及香格里拉公司提交的媒体报道、淘宝、天猫、京东店铺页面、提货单、采购订单、配送单、报价单、发票、新浪微博中的用户微博页面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啤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上述认定,复审商标在与啤酒商品类似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不应予以维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我局对原审决定中的其余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青
高丽丹
谢峥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