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ZAN Y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9040116号“ZAN YA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067号

       

      申请人:许庆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庆生
      国内接收人:陈涛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忠信路号汇亿财富中心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4日对第29040116号“ZAN 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13142号“赞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35097号“CAN 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在行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著作权。四、被申请人系申请人亲弟弟,二人的常驻地均在台湾省台北地区,被申请人明知引证商标的存在,却恶意注册争议商标,且其还大量抢注类似的商标。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资质及负责人证明;2、产品实物图片及参展照片;3、销售合同、送货单及进账单;4、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搅动机、粉碎机、拖网绞机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4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碾面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规定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赞扬”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搅动机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碾面机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 文字“ZAN YANG”与引证商标二文字“CAN YANG”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一项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粉碎机、拖网绞机二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前述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的登记日期是2019年4月25日,该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在先公开发表该作品、在先创作完成该作品、或者在先通过继承、转让等方式取得著作权的证据材料,故凭一份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的作品登记证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著作权成立的依据。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成立。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涉及的是其经营的注塑机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该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粉碎机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赞扬”或“CAN YANG”作为商标或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粉碎机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其所属行业内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四、本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确为亲属关系,但不能证明其在先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粉碎机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赞扬”或“CAN YANG”商标,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搅动机一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李艳燕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