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瓒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3532390号“瓒陽”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064号

       

      申请人:许庆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庆生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环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4日对第13532390号“瓒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13142号“赞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在行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著作权。四、被申请人系申请人亲弟弟,二人的常驻地均在台湾省台北地区,被申请人明知引证商标的存在,却恶意注册争议商标,且其还大量抢注类似的商标。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资质及负责人证明;2、产品实物图片及参展照片;3、销售合同、送货单及进账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3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注塑机、搅动机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3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12月14日提出申请注册,2007年10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碾面机、粉碎机、干燥机(脱水式)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0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规定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搅动机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碾面机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 “瓒陽”与引证商标“赞扬”呼叫相同,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一项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注塑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注塑机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但在无版权登记证书等相关权属证明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申请人对“赞扬”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成立。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为其单方形成的材料,或未体现申请人所经营的商品。综合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赞扬”作为商标或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液压机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其所属行业内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四、本案可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确为亲属关系,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商标公开使用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使用“赞扬”商标的时间早于被申请人,且不能证明其在先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液压机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赞扬”商标,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搅动机一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李艳燕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