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Thinkworl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0324582号“Thinkworl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009号

       

      申请人:联想(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畅想视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4日对第10324582号“Thinkworl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THINKPAD”商标经过多年持续的推广、宣传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随后申请人推出的THINK系类商标的计算机相关产品和服务也受到好评。申请人的“ThinkPad”作为笔记本电脑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76464号“THINK P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98115号“THINKST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02893号“Think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02508号“Think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002512号“ThinkDi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115947号“ThinkServic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933122号“新派笔记本电脑ThinkP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及其近似的争议商标,明显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及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五、商标局及评审委以往类似案例中均支持了申请人的诉求。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情况介绍;2、申请人的“ThinkPad”品牌历史及产品介绍;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ThinkPad”的广告宣传费用发票、资料及对应的合同、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等宣传证据;4、“ThinkPad”组织或参加的博鳌论坛、沙龙等各种活动及赞助体育赛事的部分材料;5、“ThinkPad”部分礼品照片;6、申请人“ThinkPad”产品销售情况;7、“ThinkPad”产品所获的部分奖项;8、申请人“ThinkPad”商标的全球注册列表及部分注册证摘译;9、被申请人网页介绍及商标信息;10、商标局和商评委关于对“THINK”商标的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ThinkPad”商标在中国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三、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在市场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各引证商标在市场中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四、众多“Think+英文”类似的商标在第9类已共存。五、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并非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模仿。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介绍及公司实景图片;2、荣誉证书及专利证书;3、产品介绍及包装图片;4、宣传推广资料;5、店铺截图;6、展会讲座相关信息;7、电竞游戏比赛照片;8、异议裁定书;9、合同及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畅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10月14日第152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电视机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2月20日止,后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计算机、计算机、计算机内存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五、六、七的注册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上述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硬盘、头戴耳机、计算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规定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视机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脑/计算机、计算机、头戴耳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Thinkworld”完整包含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THINK”/“Think”,且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THINK”系列商标在计算机行业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THINK”+“world”的组合易被误认为是其系列商标,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时,我局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给予其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注册商标,且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争议商标既不属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李艳燕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