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童趣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710132号“童趣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732号

       

      申请人:云南趣坊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悦鸿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10132号“童趣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71206号“童趣童书”商标、第28376858号“趣童QUTONG”(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童趣坊”与引证商标二文字“趣童”在文字构成及消费者的整体印象方面均相近,两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的与引证商标一构成权利冲突的服务可由引证商标二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