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海隆”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6849242号“海隆”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84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华实海隆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青岛隆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849242号“海隆”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471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2015年07月23日至2018年07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充分证明申请人基于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所需,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是真实、有效的。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宣传单、培训项目合作协议、发票等。
      通过调取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可知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册、照片、公众号截图、报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电影海报照片、信封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贵局做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471号决定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提交的所有使用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确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471号决定尚未生效。被申请人应当就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出的证据进行答辩。申请人提供的补充证据均为真实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已就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有真实有效实际使用,应当为有效使用证据。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撤销复审决定书、发票、资格审查证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电影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译制;电影胶片的分配(发行);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服务上。
      2018年7月23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培训”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2019年4月22日我局作出决定,撤销复审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培训”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证明其将复审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市场上的实际商业使用情况;宣传单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形成时间;培训项目合作协议中显示的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宣传册、照片、公众号截图、报告、信封为自制证据,且未体现复审商标,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情况;电影海报照片亦为自制,证明力较弱。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青
    张世莉
    谢峥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