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9317663号“天资堂TISHEDO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09774号重审第0000002392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资生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资堂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09774号《关于第9317663号“天资堂TISHED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47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我局的上诉申请,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标来源产生误认,以上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争议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鉴于《巴黎公约》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中文“天资堂”、英文“TISHEDO”及图形组成,其主要认读部分“天资堂”、“TISHEDO”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体、字形、呼叫等方面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首先,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登记成立,申请人对“资生堂”享有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资生堂”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其长期广泛使用宣传,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天资堂TISHEDO及图”与申请人的字号“资生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申请人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具有密切联系,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从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所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委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 颖
刘中博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