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407712号“LOFT ANN TAYLOR ”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587号
申请人:安高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07712号“LOFT ANN TAYLOR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36212893号、第393960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已出具《同意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038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已共存注册,本案应审理标准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LOFT ”网页释义、在先判决、品牌介绍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已出具《同意书》,该同意书经过公证认证,声明同意申请商标获准注册。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构成有所差异,且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LOFT”与引证商标三“阁楼”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