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0786814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56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吴永健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营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07868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4371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15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一直将复审商标持续使用在其核定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因此,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粤广广州第054984号、第054544号《公证书》;
2、销售合同、收据及商品照片;
3、广州市哈迈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桂平市竞技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4、参展协议及照片;
5、检测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不可查证的复印件,相关公证书的形成时间超出了复审时间,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手套(服装);鞋;跑鞋(带金属钉);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答辩人在京东和淘宝平台搜索结果;
2、在先判决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李立飞于2012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3年9月27日。复审商标于2016年11月27日经我局核准由李立飞转让予申请人。
2、我局通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载明的京东店铺名称“哈迈克运动服旗舰店”、店铺域名“http://mall.jd.com/index-671476.html”以及淘宝店铺名称“哈迈克 健身跑步运动装备”分别在京东、淘宝网上购物平台网站进行检索,均未检索到相关店铺信息。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是否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是对相关网页的打开、打印等操作过程进行公证,而非对上述网页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公证,该份证据实为申请人自制,同时依据查明的事实2,鉴于在京东、淘宝网上购物平台网站均未检索到相关店铺信息,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2为单方自制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3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缺乏关联性。证据4中的参展协议中未体现复审商标,带有复审商标的照片未显示展会信息,且参展协议缺乏发票、转账记录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该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证据5的形成时间晚于复审期间。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