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川大酒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381671号“秦川大酒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3368号

       

      申请人:四川秦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81671号“秦川大酒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47708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到期未续展,第9973733号商标、第89166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四)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第369404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障碍。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申请注册,则申请商标与第157051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指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四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一到期未续展已满一年,引证商标三现为无效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当然生效。申请商标复审指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服务不类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无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指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在上述服务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指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张玉广
    宋岳茹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