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7464172 - 商评字[2020]第0000119949号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省安溪广福包装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7464172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94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省安溪广福包装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元辅流体控制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4641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6887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20日至2019年2月12日期间处于破产程序中,具有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6)闽0524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
      2、(2016)闽0524民破2号《决定书》;
      3、(2016)闽0524民破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
      4、(2016)闽0524民破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
      5、人民法院报公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7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6月1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铜;金属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2月6日。
      2、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8年8月8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6类“铜;金属门”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5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具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我局认为,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包括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及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5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自2016年6月20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2019年2月12日期间,申请人一直处于破产清算、重组程序中,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未被使用具有正当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