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86754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719号
申请人:上海会米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凯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675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87071号商标、第1634262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经营范围不同。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及所获荣誉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相比较,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经营范围为限,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