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138615号“HEILIN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396号
申请人:赫联电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38615号“HEILI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484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设计风格、内在涵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地址位于不同国家/地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有着不同历史背景和内在涵义。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上述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简介;办公室租赁合同;获奖照片;相关报道;产品宣传广告页;行业展会照片及参会发票;2012-2019年部分销售订单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潜水服出租”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潜水服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