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46279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390号
申请人: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627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商业标识,具有非常强的显著特征,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申请商标在中国已进行了大量的使用销售和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已通过广泛使用获得显著性,完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光盘):上述商标档案信息;天猫、京东及互联网上的销售网页;商业文书;分销单;品牌获奖证书;新闻报道;世界范围内的注册情况;京东商城关于品牌产品的内容和评价;行政处罚决定书;联合启动视频;抖音宣传资料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第21类家用海绵等指定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