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338708号“创音乐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386号
申请人:融创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38708号“创音乐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84769号、第830812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指向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及可识别性,使用在指定商品项目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特点、产地等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显著文字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汉字“创音乐节”构成,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另,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