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173290号“九翔及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374号
申请人:蔡万刚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73290号“九翔及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90810号、第7746981号、第774725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显著部分、含义表达、构图、整体外观、读音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创意来源于申请人名下企业名称和建筑行业属性,与申请人名下企业字号相对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经取得了较高的显著性,与申请人唯一对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