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5743075号“拾光悠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719号
申请人:湖南省食阳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43075号“拾光悠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85082号商标、第30063812号商标、第28729218号商标、第32504772号商标、第3451385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二、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光盘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蜂蜜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我局决定驳回,在甜食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甜食(糖果)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甜食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面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面条商品、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甜食(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虽然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不明确,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