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579743 - 商评字[2020]第0000117338号 - 申请人:深圳市七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57974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338号

       

      申请人:深圳市七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797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45267号、第6973194号、第7647053号、第22400048号、第7215556号、第3753201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具体含义、设计原型、刻画细节、显著识别主体、呼叫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在消费者中拥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十分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对申请商标予以支持和保护。引证商标六已被贵局驳回,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现已失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图形构成要素、外观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