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4879379号“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261号

       

      申请人:湖南家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79379号“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85151号、第12800899号、第32241604号、第22444217号、第2223025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至五的注册人为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已就本案作出了商标共存声明。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共存协议书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等待评审应诉中,引证商标五处于初审阶段,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的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清洁制剂;擦亮用剂;研磨剂;化妆品;保湿乳液;柔肤水;美容面膜;成套化妆品;浸化妆水的薄纸;口红;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人虽与引证商标五权利人签订了共存协议,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不易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芳香剂(香精油);牙膏;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香精油;香;口香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面奶;清洁制剂;擦亮用剂;研磨剂;化妆品;保湿乳液;柔肤水;美容面膜;成套化妆品;浸化妆水的薄纸;口红;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