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9768925号“比利白”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863号
申请人:白一帆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烟台品正海珍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荣盛中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29768925号“比利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特定的关系,明知申请人“比利白”商标而抄袭其创意,抢先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比利白”商标的抄袭、摹仿和抢先注册。“比利白”系由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强的商标显著性,在实际宣传使用中建立了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倒卖商标牟利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无非是想借助申请人“比利白”品牌声誉,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通过不法手段抢先注册的商标,其注册和使用会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比利白”在360搜索引擎的搜索结果截图及在各大网站、自媒体的信息截图、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滑雪行程招募信息截图、沈文君护照信息及与申请人的聊天记录、旅行照片、沈文君在各平台发布的信息及网友对其的评价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称其与被申请人具有特定关系,被申请人明知其“比利白”商标的观点并不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比利白”商标并未注册成功,其申请以《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的观点不能成立。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比利白”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且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并不存在任何恶意行为,更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信息、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销售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上。
2、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网络搜索可知,“比利白”系申请人网名,是穷游网总版主、户外运动达人、旅游博主、旅行与滑雪内容撰稿人、《法国阿尔卑斯滑雪锦囊》作者。
3、经查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五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有两件“比利白”商标。其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23589484号“爱彼迎”商标在异议程序中被认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指的是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难以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与“比利白”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其并未明确具体商标注册号,亦未对其在先商标予以举证,故争议商标未违反该条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五十余件商标,其中亦有商标经异议程序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注册。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比利白”系申请人网名,是穷游网总版主、户外运动达人、旅游博主、旅行与滑雪内容撰稿人、《法国阿尔卑斯滑雪锦囊》作者。申请人网名“比利白”具有较强独创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之基本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其争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青
张世莉
谢峥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