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4700676号“轻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32224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4700676号“轻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008947号“轻云网络”商标、第24235748号“轻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和宣传,形成了稳定的消费市场和固定的消费人群,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报道、荣誉证明、相关证书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轻云”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轻云网络”、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轻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图书阅读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