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5194837号“朋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32223号
申请人:江苏御捷时代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194837号“朋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685629号“朋克PENGK”商标、第5398270号“鹏克Peng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都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不会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情况等材料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已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0556号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62期《商标公告》,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朋克”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朋克”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挡风玻璃”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民用无人机;水上运载工具”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汽车车轮毂;车辆防盗设备;电动汽车;汽车引擎;小型客车;汽车轮胎”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