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ipart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3826810号“ipart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32220号

       

      申请人:北京阳光智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3826810号“ipar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04981号“I PAR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受理通知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在“服装;T恤衫;童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53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iparty”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I PARTY”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仅字母大小写不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婚纱”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童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围巾”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