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3405495 - 商评字[2020]第0000132214号 - 申请人:刘燕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340549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32214号

       

      申请人:刘燕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双龙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34054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96638号“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96850号“西域骆驼VAN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同样应当获准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情况材料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系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所指事物相同,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绳索、吊床、帐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帐、包装绳、鸭绒毛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