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8317621 - 商评字[2020]第0000117619号 - 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31762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619号

       

      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176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93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仅会被使用在申请人生产的“福特野马/MUSTANG”肌肉跑车上,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780332号图形商标仅颜色区别。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系列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3、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5、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磋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事宜。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在先案例、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询中心出具的部分媒体报道检索结果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并未收到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协商的商标共存协议或相关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地车辆引擎、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引擎、电动车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所指事物、构图、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