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077925号“YWS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595号
申请人:上海鱼我所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77925号“YWS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1422号“窑湾石油ywsy及图”商标、第10501171号“八方渔蛋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含义、呼叫、整体外观、行业属性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设计来源于申请人企业商号“鱼我所欲”,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诚信度。4、申请人已有系列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各有显著识读文字相区分,且图形部分亦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组合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