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8179263 - 商评字[2020]第0000116917号 - 申请人:张帝虎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17926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917号

       

      申请人:张帝虎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792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81719号“PIERRE GEORGES及图”商标、第21493107号图形商标、第21086563号图形商标、第943504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243613号“Van Marcke及图”商标、第36711390号“MAGRACE 马芮诗家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整体构成、视觉效果差异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为臆造词汇,在实际使用中是与申请人“海驹”商标一并进行使用。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稳定的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三、四图形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