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易盖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993207号“易盖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921号

       

      申请人:北京易盖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93207号“易盖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25774号“易Easy it”商标、第16794627号“易服务及图”商标、第6072281号“易eT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外观、视觉效果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汇,具有显著性。3、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4、通过申请人的宣传,申请商标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确定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要素、含义存在一定区别,共存于本案所涉服务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2、“易盖房”易被认知为广告用语,不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