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正阳春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5283395号“正阳春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935号

       

      申请人:金震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83395号“正阳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1143号“正陽春”商标、第10156583号“正阳春Zhengyang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差别显著,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势必会造成浪费。3、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理应受到保护。4、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豆浆、咖啡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豆浆、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正阳春”与引证商标一“正陽春”、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正阳春”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