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金井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0593114号“金井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657号

       

      申请人:云南金六福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亳州市老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顺盛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1日对第10593114号“金井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以白酒的生产销售为主营业务的企业,始创于1996年,历经多年发展,已跻身全国民营企业500强,是业内知名企业。“金六福”品牌经申请人多年持续使用、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59553号“金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具有利用申请人驰名商标“金六福”商标声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习惯,是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其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产品照片;
      2、关于认定“金六福”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金六福”商标证书;
      3、申请人企业发展历程简介;
      4、荣誉证明;
      5、申请人使用及宣传金六福商标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论字形、呼叫、含义还是整体外观都有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了紧密联系,在实际使用中,争议商标并未曾发生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情况。被申请人并无抄袭、摹仿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不会误导消费者。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陈吉满于2012年3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5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浓缩汁;酒精饮料原汁;清酒;黄酒;青稞酒;食用酒精;烧酒”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经我局核准,2015年11月20日转让于“亳州市老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蒸馏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兰地;米酒;清酒;伏特加(酒);黄酒;酒(饮料)”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浓缩汁;酒精饮料原汁;清酒;黄酒;青稞酒;食用酒精;烧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清酒、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中文“金井福”,与引证商标“金六福”在呼叫及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金六福”品牌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实际使用中采用了与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相近的字体、颜色等表现形式,更增加了混淆的可能性。另,本案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所述他人商标在商标标识上不同,且注册情况与本案争议商标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段晓梅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