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Suncro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8249228号“Suncros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672号

       

      申请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思致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1日对第28249228号“Suncro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总部位于德国沃尔夫斯堡的汽车制造公司,也是世界四大汽车生产商之一的大众集团的核心企业。申请人的“CROSS”商标已经与申请人产生唯一的联系。在第12类商品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使用在第12类指定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99806号“CR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35807号“CR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类指定服务上的国际注册第899806号“CR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使用和注册会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和误认,引发市场秩序的混乱,影响申请人公司的品牌声誉和经济价值。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的“CROSS”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案件不予注册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14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汽车;汽车;小汽车;运载工具用轮胎;婴儿车;手推车”商品、第35类“寻找赞助;广告;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人事管理咨询;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会计”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2类“路地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不属别类的);陆地车辆的发动机;车轮轮缘;成套车轮及其零件;儿童电动机传动的车辆;儿童单脚滑板车(儿童车)和儿童的电动机传动的汽车(儿童车辆)”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为有效注册商标。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在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传动马达;陆地车辆动力装置;陆地车辆用离合器;陆地车辆连接器;车身;运载工具用轮胎;运载工具用实心轮胎;汽车用点烟器;汽车;小汽车;公共汽车;卡车;有篷的车辆;拖车(车辆);半拖车(车辆);车辆用拖车连接装置;拖拉机;摩托车;公共马车;轮船;空中运载工具;手推车;陆地车辆用电动机;陆地车辆传动齿轮;陆地车辆联动机件”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我局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2类商品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汽车;汽车;小汽车;运载工具用轮胎;婴儿车;手推车”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的发动机、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手推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Suncros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CROSS”,呼叫及文字构成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12类全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第35类全部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段晓梅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