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盛时烧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8498863号“盛时烧坊”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669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维林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18498863号“盛时烧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中国白酒行业领军企业,多年跻身中国500强,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的“洋河盛世”品牌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486099号“洋河盛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申请人在理应知晓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声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
      2、申请人2013-2015年审计报告;
      3、申请人部分质量管理证书;
      4、申请人部分荣誉证明及品牌培育成果;
      5、商标授权许可说明及引证商标注册证明;
      6、“洋河盛世”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8、“洋河”品牌部分广告宣传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4月7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原汁;烧酒;开胃酒;鸡尾酒;果酒(含酒精);白兰地;威士忌;利口酒;葡萄酒;烧酒”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食用酒精”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盛时烧坊”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洋河盛世”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加之,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与引证商标的使用无必然联系,或为单方证据,在缺少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段晓梅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