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世邦家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254943号“世邦家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796号

       

      申请人:河南乐尚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54943号“世邦家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638108号“世邦研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344665号“世邦传媒S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666292号“世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320619号“邦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处于驳回复审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信息、荣誉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做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视觉及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世邦家私”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四“邦世”在文字构成及含义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在整体上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若共同使用在广告设计、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报刊剪贴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自制图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四相混淆。申请商标复审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设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段晓梅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