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5968731号“申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787号
申请人:上海申安细胞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中启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68731号“申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企业字号,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4755566号“申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27330号“申安光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74482号“申安集团SHENAN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可。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被注销,且已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注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申安光科技”核定使用在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光科技”缺乏识别作用,因此引证商标二的显著部分为“申安”,引证商标三由文字“申安集团”、字母“SHENAN GROUP”及图形组成,“集团”与“GROUP”缺乏识别作用,因此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为“申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部分完全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同使用在生物学研究和分析、化妆品研究、测量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申安健康SHEN AN及图”、或为“SHEN AN及图”的使用,并非本案申请商标“申安”文字,故难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可以和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申请商标复审的“平台即服务(PaaS)”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平台即服务(PaaS)”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段晓梅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