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VIVETT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6222641号“VIVETT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780号

       

      申请人:薇薇塔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高士宝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0日对第16222641号“VIVET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054685号“VIVET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和引证商标的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共存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产地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其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案件法院判决书;
      2、引证商标品牌产品图册、销往中国产生的部分订单和账单;
      3、各国家和地区媒体杂志关于引证商标品牌产品的页面;
      4、网络媒体关于引证商标品牌产品的报道;
      5、CAMAC股份有限公司与引证商标前所有人及其独立运营者签署的商标许可协议及翻译;
      6、微博关于引证商标的搜索打印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数为复印件,没有经过公证,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量进行商业流通使用的事实,以及其商标的知名度。2、争议商标经过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3、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含义,其申请注册没有任何的恶意,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对于其商标的创作来源及含义主张均为捏造,商标通过审查获准注册,并不当然意味着其注册申请不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另,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5月21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商业管理咨询;人事管理咨询;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26年4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商业管理咨询;人事管理咨询;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商品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复审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段晓梅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