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2680247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769号
申请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金球陶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0日对第326802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8717113号“JOE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于2008年完成第86234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图形的绘制并取得著作权,2010年取得商标注册证,该图形商标是“九牧王”品牌的延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引证商标注册证;2、“九牧王JOE ONE及图”商标认定驰名批复;3、申请人荣誉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陶瓷纤维棉、毡;建筑石料;人造石;砖;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墙砖;花岗石;建筑用马赛克;瓷砖;石膏(建筑材料)”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9年4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建筑石料;石膏;水泥;水泥板;瓷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柏油;非金属建筑材料;广告栏(非金属);楼房用窗玻璃;涂层(建筑材料);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裤子;针织服装;大衣;轻便大衣;茄克(服装);仿皮服装;皮制服装;皮衣;T恤衫;内衣;风衣;背心(马甲);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陶瓷纤维棉、毡;建筑石料;人造石;砖;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墙砖;花岗石;建筑用马赛克;瓷砖;石膏(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石料、石膏、瓷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是系列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于2008年创作完成引证商标二图形作品,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所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所获荣誉等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权利归属及在先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其作为作品的著作权权利归属;故本案在无设计文稿、首次发表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对其主张的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 ,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段晓梅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