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莲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0582678号“莲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767号

       

      申请人:石家庄以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闫明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3日对第20582678号“莲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连花清瘟”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与其产品也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95963号“连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的“连花”、“连花清瘟”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连花”、“连花清瘟”商标的恶意摹仿和影射,并且被申请人注册了大量与国内外知名品牌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也申请注册了大量模仿抄袭国内外知名品牌的商标,主观恶意非常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介绍;
      2、申请人产品注册批件及相关介绍;
      3、卫生部关于印发《人禽流感诊断方案(2005年修订)》和《甲型H1N1流感诊断方案(2010年版)》的通知;
      4、“连花清瘟”产品的销售宣传资料;
      5、申请人产品部分荣誉证书;
      6、申请人“连花清瘟”的社会贡献;
      7、仿冒申请人“连花清瘟”产品鉴定书及相关证据;
      8、被申请人与河南省三井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关系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理由是荒唐的、无理的,被申请人将在法定期限内补充提交具体理由和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21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5类“心电图电极用化学导体;医用同位素”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补药(药);药物饮料;维生素制剂;医药用糖浆;药用胶囊;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卫生消毒剂”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0类、第12类、第14类、第25类、第30类、第35类、第44类等诸多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一百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依视路”、“ESSILOR”、“蔡司”、“ZEISS”、“Dreamlite”、“梦戴维”、“日戴维”、“雅培”、“中山眼科”、“西门子”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心电图电极用化学导体;医用同位素”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补药(药);药物饮料;维生素制剂;医药用糖浆;药用胶囊;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卫生消毒剂”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包括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了大量与国内外知名品牌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也申请注册了大量模仿抄袭国内外知名品牌的商标,主观恶意非常明显。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0类、第12类、第14类、第25类、第30类、第35类、第44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依视路”、“ESSILOR”、“蔡司”、“ZEISS”、“Dreamlite”、“梦戴维”、“日戴维”、“雅培”、“中山眼科”、“西门子”等大量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或国内医疗机构字号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既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本案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段晓梅

    2020年05月13日